2014年10月16日,張軍夫婦與某公司簽訂合同約定,由該公司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施工,工程設計人為設計師馬某。
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間,張軍夫婦在渝北區(qū)某家居商場的家居店與經(jīng)營者王某簽訂《定/銷貨單》若干份,約定購買家居事宜,明確門木料為美國紅橡;紅橡原木衣柜門,紅橡實木貼皮柜體板,所有衣柜背板為香樟木;原木護墻板、門框線單面、實木滑門;材質(zhì)假一賠十,價格為95萬元。
2015年5月5日,張軍在家居店提供的整體家居木門報價明細表上簽注:以馬某設計為準。
2015年6月7日,馬某的助手小廖在整體家居木門報價明細表、整體家居報價明細表上簽字。然而,小廖簽字的相關(guān)家居木門報價明細表和整體家居報價明細表載明的定制家居材質(zhì),與前述《定/銷貨單》約定的材質(zhì)并不一致。
此后,洪某承接了王某經(jīng)營的家居店。洪某認為小廖系馬某的助手,其簽字行為代表張軍夫婦,但張軍夫婦予以否認。
在產(chǎn)品安裝過程中,張軍夫婦發(fā)現(xiàn)定制產(chǎn)品出現(xiàn)起層、翹殼、色差過大等問題。經(jīng)檢測,涉案產(chǎn)品門框線條不是全部為紅橡原木;衣柜柜體板的基材不是實木,貼皮不是紅橡木皮;衣柜背板不是香樟木料原木;衣柜抽屜貼皮不是紅橡木皮;護墻板不是全部為紅橡原木。此時,家居商洪某已收取貨款為70萬元。
張軍夫婦認為洪某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,為此請求法院判令洪某返還貨款70萬元,賠償285萬元。
重慶市渝北區(qū)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后,認定洪某的行為構(gòu)成欺詐,判令其退還張軍夫婦已付貨款70萬元并賠償285萬元。
一審宣判后,洪某不服,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。重慶市一中院對此案二審后,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